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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被告人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先后四次至定海区金塘镇西堠俞家67号门前空地,窃得堆放在该处的规格为φ114*5的PE塑料管112根(价值人民币8400元)、规格为φ60.3*5的PE塑料管25根(价值人民币1455元)。后被告人张*将其中的112根φ114*5PE塑料管的销赃至被告人钱*所在的金塘镇洞口湾小山脚下废品收购店。被告人钱*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陈述、证人刘*、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报价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张*、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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