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某某采用溜门入室、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舟山市定海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至定海区小沙街道长白东山嘴XX号段*暂住处,窃得仿iphone6山寨手机1部、天翼大屏手机1部及二手电瓶车1辆。

2、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某某至舟山中**职工宿舍X号楼XXX室,钻窗入室,从魏某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从霍某处窃得联想牌手机1部。

3、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再次至该宿舍X号楼XXX室,钻窗入室,从张*乙处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

4、同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某某先后三次至定海区石柱弄XX号XX后服务社,钻窗入室,窃得零钱人民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5、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至定海区解放西路239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杜*之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8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

综上,被告人某某共计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780元。

案发后,赃物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霍*、魏*、张**陈述、证人陈*、张**、杜*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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