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因手头拮据而起盗窃他人钱财念头。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定海区盘峙海礁船厂员工宿舍307室趁同事王*睡觉之际,从王*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将上述赃款用于还债。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短信内容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李*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