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先后6次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梯子作为攀爬工具和使用剪刀剪断通信电缆(已废弃)的方式,窃得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61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5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先后3次至定海区临城街道十六门菜场附近山边电线杆处,窃得通信电缆共计150米,价值人民币1237元。

2、同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至十六门菜场附近庙边电线杆处,窃得通信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660元。

3、同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至十六门菜场附近路边电线杆处,窃得通信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660元。

4、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至浙江**公司门口电线杆处,窃得通信电缆88.4米,价值人民币1061元。

同日,被告人何*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梁*、董*、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盗电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缆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赃物折价款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梯子一个以及扣押在本院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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