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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亚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亚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纪亚妹在其工作的定海划时代养车护理部洗车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唐*放置在车后座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陈述、证人腊某某、梁*、周*、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制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舟山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纪*妹解回重审的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名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亚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纪亚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纪亚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纪亚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纪亚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亚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纪亚妹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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