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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甲至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泉沁花园2幢3单元205室裴*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帝驼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1248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

同年6月29日上午,王某甲再次进入上述住户,窃得价值人民币5276元的千足金手镯1只。

综上,王*甲共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24元。

案发后,王*甲已将千足金手镯退还被害人,王*甲亲属代为退出其余赃物折价款。

同年7月17日,王*甲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陈述、证人王*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手镯照片、收条、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甲及亲属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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