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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和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分别连续两次潜入定海区盐**备有限公司车间,窃得该车间内价值人民币9455余元的黄铜沫子、黄铜材质的密封器座、密封盒、密封器盖及黄铜棒、黄铜圆饼等物。

案发后,追回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丁*、吕*、尚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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