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甲向张*乙借用电瓶车,取得其电瓶车及住处等钥匙。随后,被告人张*甲采用钥匙开门手段进入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沙潭化工楼XXX室张*乙住处,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609元的黄金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1415元的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888元的黄金吊坠2个、价值人民币286元的黄金耳钉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250元。同年9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甲与周*入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鑫宾馆301房间,随后,被告人张*甲提出更换被套,并趁周*在隔壁房间换被套之际,窃走周*放在301房间床头柜上拎包内的红包2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周*的陈述、证人陈*、王*、刘*、宋*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回收登记表、住宿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十五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十五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