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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甲采用钥匙开门、溜门入室等方法,在定海区东港新村、蓬莱新村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1、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甲先后4次在定海区东港新村XX号XXX室黄*甲、黄*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1条,后将该项链、手链以5600元价格卖至定海区工农路阿*打金店程某处。

2、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甲在定海区东港新村XX号XXX室陈*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甲在定海区蓬莱新村XX号XXX室黄*乙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910元、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的OPPO手机1部,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600元价格当至定海区芙蓉洲路顺风调剂行郑某处,将该OPPO手机以70元价格卖至定海区环城东路80号中国移动通信远东定海指定专营店陈某某处。

综上,被告人刘*甲共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黄*乙陈述、证人付*、郑*、程*、刘*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刘*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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