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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董*在舟山市综合保税区储备仓库工地,窃得固定脚手架夹头108只(价值人民币604.8元),并于次日将该脚手架夹头带至白泉诚泰废旧物资回收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40余元。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董*在舟山市综合保税区储备仓库工地,窃得固定脚手架夹头158只(价值人民币884.8元),并于次日将该脚手架夹头带至白泉诚泰废旧物资回收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60余元。

同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董*在舟山市综合保税区储备仓库工地,窃得固定脚手架夹头50只(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准备用汽车装运出工地时被综合保税区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亲属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89.6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王*、姚*、吴*、刘*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表、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亲属能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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