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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邵**采用钥匙开锁方式先后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金银等首饰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共计人民币39700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沿港西路218号503室钱某家,窃得卧室电视机柜子内黄金项链、手链、耳钉等物(未估价)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人民币5500元左右。2、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蓬莱路6号202室戴某家,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黄金项链1条(未估价)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人民币1500元。3、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清泰路附近某居民房内,窃得卧室床头柜或写字台抽屉内黄金手镯、项链、戒指等10多件饰品(未估价)并销赃至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34号程*所开的打金店内,得销赃款人民币3270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邵**在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邵**未进行退赃。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得销赃款人民币39700元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邵**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三节指控的得款数额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喝醉酒了记不清该节指控的首饰是怎么来的,可能不是偷来的,可能是买来的或捡来的,其在侦查侦查阶段关于这批首饰是偷来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邵**采用钥匙开锁方式先后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金银等首饰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左右。具体如下:

一、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沿港西路218号503室钱某家,窃得卧室电视机柜子内黄金项链、手链、耳钉等物(未估价)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人民币5500元左右。

二、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蓬莱路6号202室戴某家,窃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黄金项链1条(未估价)并予以销赃,得销赃款人民币150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邵**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万元,该款现扣押在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戴*的陈述,证人郑*、刘*、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9)舟岱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邵**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清泰路附近某居民房内,窃得卧室床头柜或写字台抽屉内黄金手镯、项链、戒指等10多件饰品(未估价)并销赃至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34号程*所开的打金店内,得销赃款人民币32700元。

为证明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调取证据清单、便签复印件、首饰照片、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邵**卖至定海打金店程某处的一批首饰的形状、特征、重量等。

2、被告人邵**及其妻杨*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邵**62172***77500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月13日在银行柜台存入人民币27000元,2015年2月2日ATM转入杨*62122***20746工商银行卡人民币26900元,同日杨*上述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6900元被取出。

3、被告人邵**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邵**6232***71217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经常有较大额现金进出。

4、证人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定海开打金店。2015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邵**卖给其一批金首饰,共10多件,150克左右,其把该批首饰特征逐个在笔记本上进行了记录。其付给邵**人民币3万元。后来这批首饰被其处理了,但其保留了部分首饰的照片。

5、被告人邵**的供述:2015年1月份,其在高亭镇清泰路一带一户人家偷得十几样首饰,后卖到定海打金店,得款人民币32700元,卖金饰时登记的是陈*的名字。

关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在侦查阶段对该批首饰系在高亭镇清泰路附近盗窃所得并销赃至定海区程某处的情况虽有多次供述,但对盗窃地点和销赃情况的供述较为模糊且多次反复,并辩解该批首饰可能不是盗窃所得,且被害人尚未查明,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该批首饰系被告人邵**通过盗窃以外的途径所得,故公诉机关对该节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邵**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邵**系情节严重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亦代为积极退赔,对被告人邵**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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