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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采用钻窗的方式,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23号西侧王*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仿三星F918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268元)、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14元)、钻石牌大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53元);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23号东侧陈*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三江牌大豆油1桶(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74号后面姚*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在安徽**营派出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处扣押人民币470元用于退赃,该款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七十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唐*退赔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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