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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曾**同姚*(已判刑)驾车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马上客”快餐店,由被告人曾*、张*到店内窃得被害人吴*的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00元),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580元)、戒指一只,得手后由姚*开车接应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吴*从环卫工人处领回失窃的手提包一只。

被告人张*、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曾*的供述;3、被害人吴*的陈述;4、证人姚*、杨*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9、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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