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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佳琦茶庄”楼下,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敲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手提包一只、“黑莓”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

2、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与丽阳街路口“中**行”门口,将被害人梅*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敲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100元、“金刚”菩提佛珠一串、“星月”菩提佛珠一串。

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将被害人朱*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敲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

4、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和城西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朱*乙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敲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手提包一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梅*、朱**、陈*、朱**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到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7、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8、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手提包一只、“黑莓”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退赔给被害人梅**现金人民币100元、“金刚”菩提佛珠一串、“星月”菩提佛珠一串;退赔给被害人朱**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手提包一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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