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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到丽水市莲都区塔下大毛窟7号,用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朱*家,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朱*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再次返回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的供述;3、被害人朱*的陈述;4、证人郑*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8、现场照片;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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