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到景宁县“东方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叶*停放在此的“神奇”牌摩托车盗走。

2、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到丽水市莲都区海潮新村14幢“金记小厨”门口,将被害人林*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3、2015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吴*到丽水市莲都区“再度点击网吧”,将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只“苹果6”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告人吴*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25元。

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归案供述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物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的供述;3、被害人叶*、林*、曾*的陈述;4、莲价认(2015)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9、视听资料;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未拨车锁或睡觉之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供述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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