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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在丽水市莲都区后甫新村184号3楼房间内,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将其床边裤子口袋里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的陈述;4、证人周*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犯罪受刑事处罚,本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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