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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搭载“小*”(身份不详)从金华市经高速公路至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寻找盗窃柴油的目标车辆,在水阁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K货车后,由“小*”用铁制钩具打开货车油箱盖,将塑料管插入油箱后利用抽油工具窃得该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00升(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由“小*”进行销赃,李**从“小*”处获利人民币500元。现李**已退赔李*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

2、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搭载“小*”从金华市经高速公路至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寻找盗窃柴油的目标车辆,在众益**公司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葛*停放在此的皖L货车后,以相同的方法窃得该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10升(价值人民币798元)。后由“小*”进行销赃,李**从“小*”处获利人民币500元。现李**已退赔葛*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3、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搭载“小*”从金华市经高速公路至云和县寻找盗窃柴油的目标车辆,在云和县杨柳河工业园区兴昌路延伸南段腾达汽修斜对面发现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闽H货车后,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该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1071元)。后由“小*”进行销赃,李**从“小*”处获利人民币500元。现李**已退赔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30日,云和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华市希尔康商务宾馆8205号房间将被告人李*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乙、葛*、李*丙的陈述、云*(201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暂扣款票据、领款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作案车辆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曾有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已赔偿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9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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