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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林*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搭乘1路公交车,在车上伺机盗窃。在车上林*趁被害人徐*不注意之际,将手伸进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偷走4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16日早上8时40分许,被告人林*在青田县内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本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徐*的陈述,青公(江)勘(2015)第1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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