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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程*在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36幢第三排602室,将被害人刘*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白色小米mi3手机和150余元散钱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的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7月9日左右一天早上,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中山门诊7楼,将被害人蔡*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尼康相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7月1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中山门诊7楼,将被害人张**和张*乙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对助听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助听器因规格不详无法鉴定。

4、2015年8月10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45幢7号402室,将被害人熊*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个意尔康牌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盗钱包因信息不详无法鉴定。

5、2015年8月16日早上9时30分许,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24幢5号501室,将被害人余*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个吊坠和200余元散钱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吊坠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15年8月28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程*窜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45幢3号601室,将被害人张*丙放在房间内的一个黄色钱包及96元散钱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程*在青田**尔康鞋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身上和住处扣押到现金119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小米mi3手机一部、吊坠一个、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并已将其中的现金1195元、白色小米mi3手机、吊坠、尼康数码相机、白色小米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证人丁*的证言,被害人熊*、张**、张**、蔡*、刘*、余*、张**的陈述,青价认(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志城电脑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熊*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退赔被害人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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