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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丽**心医院”食堂综合楼对面的车棚内,采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魏*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灰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

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344号“艾**”家纺店门口,采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韩*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30元)盗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50元。

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魏*、韩*的陈述;4、莲价认(2015)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光盘一张;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7、扣押决定书;8、车辆档案;9、接收证据清单;10、购车发票;11、机动车详情;12、购车证明;13、刑事判决书;14、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作案工具“T”字型开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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