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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佳韵公寓楼下,见被害人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奔宝牌加长小龟王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观场。经鉴定,被盗的奔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龙山苑E幢三单元楼下,见被害人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012Z樱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黑马网吧楼下(美一角餐厅后面),见被害人周*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Z104ZB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梦想网吧楼下,见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58-6Z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和福小区5幢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335Z-1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苑B幢9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甲停放在一楼车库的一辆型号为TDR099Z粉红色绿驹小龟王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7.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道东茶路楼外楼小炒店后面联建房楼梯边,见被害人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771Z白色小飞哥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现代广场第3幢楼下,见被害人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128Z绿驹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文鼎公寓2号楼的地下通道,见被害人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012Z-1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所盗取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周*甲将该辆电动车用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浙K,已出售)运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卖给柯*(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柳*。

10.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浙闽赣艺术品市场(靠环城东路这边),见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003吉胜牌小龟王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周*甲将该辆电动车用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浙K,已出售)运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卖给柯*(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吉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乙。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女人街桂花精品酒店楼下,见被害人毛*停在酒店楼下拐角处的一辆型号为TDDM1213白色艾瑞克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周*甲将该辆电动车用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浙K)运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卖给柯*(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艾瑞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家属元加琴。

1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被告人翁*窜至龙**渊街道五粒石玄4号通道,见被害人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尚牌聚英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翁*在旁给周*甲望风,得手后,周*甲和翁*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周*甲将该辆电动车用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浙K)运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卖给柯*(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爱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

13.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甲窜至龙泉市公园路奔宝电动车店后首,见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奔宝牌小龟王米字旗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得手后,周*甲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周*甲将该辆电动车用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浙K)运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卖给柯*(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奔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乙。

14.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甲窜至龙泉市东后街7号,见被害人林*停放在大门内的一辆型号为TDR-003吉圣牌小龟王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得手后,周*甲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在装运该辆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吉圣牌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

15.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甲窜至龙泉市华楼街旁的七村联建房利民家具店门前,见被害人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型号为TDR065Z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周*甲遂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该电动车车锁,得手后,周*甲就骑着盗取来的电动车逃离了现场,后在装运该辆电动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项*。

综上,被告人周**参与盗窃电动车15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448元;被告人翁*参与盗窃电动车12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527元。

原判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周**、翁*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许*、蒋*、周**、陈**、李*、王**、连*、沈*等8人的经济损失18820元(其中被告人周**赔偿6685元、被告人翁*赔偿12135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翁*的供述与辩解,剪刀一把、摇柄一个、钥匙模具一个,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浙K车辆治安卡口数据、浙K车辆治安卡口数据、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票据、电动车收款收据、出库单、防盗备案登记卡、保修登记单、证明、赔偿情况说明,证人柯*、郑*、罗*的证言,被害人许*、蒋*、周**、陈**、李*、王**、连*、沈*、柳*、王**、毛*、雷*、陈**、林*、项*的陈述,龙泉**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翁*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作案工具浙K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剪刀一把、摇柄一个、钥匙模具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周*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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