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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到丽水市莲都区北环路“青云山庄”,从山庄大堂旁的一个小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软壳“利群”香烟两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元)。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信用宾馆”1楼大厅,从收银台内窃得人民币1800元。

3、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到丽水市莲都区“留芳舞厅”楼上的一个小阁楼内,窃得人民币5元。

4、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到丽水市莲**区老招待所105房间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朱*的供述;3、被害人陈*、程*、杨*、周*、苏*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到案证明;7、刑事判决书;8、扣押决定书;9、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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