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吕*在丽**民医院6号楼6楼护士台附近,趁人多拥挤,被害人与护士交流之际,以扒窃手段盗走被害人卢*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990000989719986)。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吕*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卢*的陈述;4、证人王*的证言;5、莲价认(2015)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发还清单;10、接受证据清单;11、光盘刻录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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