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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维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39分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在碧湖镇菜场门口尾随被害人魏*骑行中的电动车,将被害人魏*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只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身份证、农保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某某辩解:我没有结伙实施盗窃。

被告人覃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覃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请法庭依据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准确定性和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39分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在碧湖镇菜场门口尾随被害人魏*骑行中的电动车,通过相互配合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只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身份证、农保卡等物品,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4月底、5月18日、5月23日来莲都区碧湖镇赶集,其承认2015年4月29日碧湖镇农贸市场对面“枪机3”的监控视频中穿着深色长袖,外面黑色外套,下穿牛仔裤的人是自己的事实;3、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7时40分许,其从家里骑电动车到碧**医院体检,经过碧湖大众街,到医院后发现后备箱内的一个红色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本人的身份证、农保卡、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等物,被盗的一两天前,其对儿媳妇说准备将一部分钱拿去银行存起来的事实;4、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魏*的儿媳妇,在莲都区**蓄银行上班。2015年4月29日8点多,其在邮政储蓄银行上班,其婆婆魏*到银行对其说放在电动车后备箱的钱包被盗,内有4000多元现金、身份证、农保卡等,被盗的两、三天前魏*对其说有三、四千元的现金要存银行里的事实;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系在碧湖镇上开三轮车接送客的。2015年5月18日8点半左右,其将三轮车停在碧湖镇政府对面,有三个男子走过来坐上车,其中一个男的用普通话说去碧湖桥头,后其将三个男子送到松坑口村路边的一个公交车站牌,三人坐上公交车离开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在碧湖镇、老竹镇、大港头镇集市上摆摊卖茶叶的。其在老竹镇、大港头镇摆摊时看到有人每次集市都会在街上偷东西,有三个人,经过监控视频辨认,其证实视频中在碧湖菜场门口偷电动车后备箱里东西的男子就是其说的三个人中的两个,在边上打掩护的就是其辨认出来的男子的事实;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在老竹镇经营自行车修理店,2015年4、5月份,其每次在老竹镇赶集时都有一帮人在街上转来转去,还会靠到赶集的群众身边偷钱,这些人有时一个,有时两、三个,后听说有一个人被公安抓住了的事实;8、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其在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农贸市场买菜,看见两个男子跟着一辆红色电动车,一个将手伸到电动车的后备箱里偷出一个红色皮包,将包夹到外衣里,其马上叫起来“抢包了”,那个偷包的就往菜场里面跑去,另一个男的也随着往菜场跑去,其马上去追,见两个男的从菜场另一边门跑出到停车场,后跑进一个小弄的事实;9、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2015年5月18日8时左右,乘其三轮车到松坑口村坐公交车离开的三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就是覃某某的事实;10、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7时左右,覃某某就是其指给民警看的嫌疑人的事实;11、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就是在赶集日在老竹镇上偷群众口袋里钱的那帮人中的一个的事实;12、证人柳*的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是两名偷包男子中打掩护的那个人的事实;13、光盘两张,证明覃某某是两名偷包男子中打掩护的那个人的事实;14、光盘刻录说明,证明光盘制作的具体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的过程;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结伙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魏**人民币4000元、钱包一只。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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