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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38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县枸杞乡农村信用社ATM机操作室内办理业务时,见ATM机内有未取走的银行储蓄卡,遂趁机操作,转走被害人马某卡内的10600元,后退卡以捡到银行卡为由交给该农村信用社保安。

被告人刘*得知公安机关找寻其的消息,遂于同日10时50分许主动到嵊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嵊泗县公安局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嵊泗县枸杞乡农村信用社ATM机监控视频,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单,被害人马*遗漏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照片,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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