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甲伙同耗信才、雀**(均刑拘在逃)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华枫花园41幢102室袁*、徐**,窃得放置于客厅沙发上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并予以分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甲在高亭镇中基船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退赔赃款人民币721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徐*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舟)公(物)鉴(DNA)字(2015)41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吉**司人员情况及考勤记录表,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1)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13)大中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2014)大中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剩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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