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采用爬窗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城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爬窗进入定海区解放西路266号金振棋牌室,从吧台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元的利群香烟4包。

2、同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爬窗进入定海区金家湾路65号朋友棋牌室,从吧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64元的软壳红利群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硬壳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6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5包。

3、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爬窗进入定海区环城南路156号三楼大四喜棋艺馆,从吧台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软壳红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软壳黑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3包。

案发后,追回苹果4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刘*、朱*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沈**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