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何*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被告人何*甲与孔*(另案处理),单独或结伙在舟山市普陀区、定海区两地采用砸窗、搭线推车、砸汽车玻璃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刘*参与盗窃作案1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5元;被告人何*甲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3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何*甲的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何*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辩解:其未明确指使刘*实施盗窃,且未伙同刘*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被告人何*甲与孔*(另案处理),单独或结伙在舟山市普陀区、定海区两地采用砸窗、搭线推车、砸汽车车窗玻璃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刘*在何*甲指使下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1月15日凌晨,刘*在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天天惠超市窃得红利群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黑软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后刘*、何**及李*甲将上述香烟卖至王*经营的烟酒店,得款人民币2600元。

2、4月一天中午,刘*伙同孔*将陈*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五眼碶村公交车站台旁的红色新大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窃走。

3、同月一天上午,刘*再次伙同孔*将胡*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街道顺母村海塘边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55元)窃走。

4、同月一天,何*甲指使刘*可以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5月12日凌晨1时许,刘*将张*甲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新村172弄7号旁的浙L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敲破,窃走车内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人民币9000元。后分给何*甲人民币600元。

5、随后,刘*又将陆*停放于勾山街道浦东新村172弄11号门口的浙L汽车驾驶座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敲碎,窃走车内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

6、同月27日凌晨1时许,刘*伙同孔*将张*乙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村芦花街88号门口的浙L汽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撬破,窃走车内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刘*与何*甲、孔*将该笔记本电脑卖至周*经营的电脑店,得款人民币900元。

7、6月1日凌晨1时许,刘*将何*乙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花路78号门口的浙L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撬破,窃走车内男式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

8、次日凌晨1时许,刘*将徐*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大使岙村徐家弄2号门口的浙L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撬破,窃走车内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人民币2000元。

9、随后,刘*又将张**停放于大使岙村新大路16号门口的鲁D汽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撬破,窃走车内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

10、同月6日凌晨1时许,刘*将董*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洞桥村六分头40号门口的浙L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撬破,窃走车内手提包1只、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人民币100元。后刘*、何**将该戒指卖至戴*经营的打金店,得款人民币350元。同日,何**给刘*一次性手套1副、螺丝刀1把当做作案工具。

11、同月8日凌晨1时许,刘*将杨*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北区23幢50号前的浙L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撬破,窃走车内牛仔裤2条(无法估价)。

12、同月13日凌晨1时许,刘*将姚*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小柯梅社区停车场的浙L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撬破,窃走车内男式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

13、6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何某甲伙同孔*将李*乙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顺母村钓果峙公交车站台旁的黄色绿威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3元)窃走。

综上,刘*参与盗窃作案1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5元;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3元。

案发后,男式单肩包1只被追回并已发还姚*,绿威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李*乙,张**、陆*、徐*各自拾得被刘*丢弃的手提包。

经舟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刘*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法律关系(法定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手电筒1个、一字型螺丝刀1把、橡胶手套1只、纱手套1副、T字型撬棍1根证明:刘*、何**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2、被害人朱*陈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30分期间,其上班的浙江天天惠**浦分店窗玻璃被砸碎,店内失窃价值1万元左右的香烟,包括软长嘴利群140包、硬长嘴利群30包、黑壳软利群18包、硬玉溪21包、硬中华7包、软苏烟5包、黑壳硬利群15包、天子6包、软芙蓉王*包、软中华72包。

3、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胡**将从其处借的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五眼碶村公交车站台旁,车子未上锁,胡**中午去取时发现车被盗。

4、被害人胡*陈述证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街道顺母村海塘边的蓝色兴隆宝贝牌电动三轮车4只电瓶被盗。

5、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至次日6时30分许,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新村172弄7号附近路边的浙L索纳塔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碎,副驾驶座下的一只手提包被盗,内有长方形金利来钱包1只,人民币9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后其捡到了被丢弃的空手提包。

6、被害人陆*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至次日6时30分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村浦东路172弄11号附近路边的浙L昂科塞拉汽车驾驶座后排车窗玻璃被砸碎,失窃棕色手提包1只,内有信用卡、工作证、会员卡。后其捡到了被丢弃的手提包。

7、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至次日5时许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村芦花街88号门口的浙L别克汽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被砸碎,失窃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

8、被害人何*乙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至次日5时30分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花村新花路78号门口的浙L**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碎,失窃男式手提包1只,内有金利来牌棕色手包1只、手表1只。

9、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23时至次日6时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大使岙村徐家弄2号门口的浙**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敲破,失窃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物品。后其在附近田间找到了手提包及物品。

10、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21时至次日5时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大使岙村新大路16号门前的鲁**汽车副驾驶后排右侧车窗玻璃被敲碎,失窃棕色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0元左右。

11、被害人董*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22时45分至次日凌晨2时40分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洞桥村六分头40号门口的浙L别克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被砸碎,失窃古奇牌挎包1只,内有无花纹钻戒1枚、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物。

1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22时30分至次日7时40分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北区23幢50号前的浙L雪佛兰汽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被撬坏,失窃牛仔裤2条、书包、拉杆箱等物。

13、被害人姚*陈述证明:2015年6月12日16时15分至次日12时40分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小柯梅社区停车场的浙L朗行汽车驾驶室右侧车窗玻璃被砸碎,失窃男式单肩包1只。

14、被害人李*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7时许至18时期间,其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朱**顺母村钓果峙公交车站台旁的黄色绿威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15、证人应某、包*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包*在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乐家家中一楼客厅发现多了1辆电瓶车,后应某发现了来推电瓶车的刘*,并与刘*发生拉扯,包*控制住刘*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刘*称是到其家里给电瓶车充电。

16、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129号茂华便利店经营者。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刘*、何**及另一男子到其店里卖香烟,包括中华、利群等十几条香烟,成交价是2600元。收购的香烟已被其卖掉。

17、证人周*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08-2号定海天启电脑经营者。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孔*到其店里卖了一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成交价是900元。电脑已被其卖掉。

18、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98幢101室打金店经营者。2015年6月中旬,刘*、何*甲到其店里卖了1枚G750钻戒,18K,重3克,成交价是350元。戒指已被其卖掉。

19、证人李*甲证言证明:其曾与刘*、何*甲在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一家便利店卖过香烟,包括10多条普通红色利群,2条硬壳中华,1条软壳黑利群,还有一些散烟,共卖了2600元左右,后其得知香烟是刘*偷来的。

20、证人孔*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其多次在舟山市普陀区、定海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4月一天,其和刘*在普陀区朱**五眼碶村公交车站台旁采用螺丝刀打开电瓶车盖、搭线推车的方式窃得红色新大洲电动车1辆。(2)同月一天上午,其和刘*在普陀区朱**街道顺母村海塘边采用以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从1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电瓶4个,后以150元的价格卖至平阳浦的一个废品站。(3)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刘*一起去普**港街道芦花村偷东西,去之前刘*跟何**联系过,何**让其二人小心点,不要被警察抓到,后其和刘*在芦花村芦花街90附近路边看到1辆汽车,后由其望风,刘*用螺丝刀撬下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后其和刘*、何**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卖至定海区昌国路108-2号天启电脑店,3人分赃。(4)6月5日上午,其和何**在普陀区朱**顺母村钓果峙公交车站台旁窃得黄色绿威电动车1辆,后在朱**开往东港的大桥上被民警查获,何**逃走。

21、被告人刘*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其多次在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1月15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平阳浦天天惠超市窃得红利群香烟13条、黑利群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7包。后其与何**、李*甲将香烟以2600元的价格卖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29号茂*便利店。(2)4月一天中午,其和孔*在普陀区朱**五眼碶村公交车站台附近窃得红色新大洲电动车1辆。(3)同月一天上午,其和孔*在普陀区朱**街道顺母村海塘边从1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电瓶4个。(4)5月的一天,何**指使其可以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5月12日凌晨,其在普陀**浦东新村172弄7号旁用石头砸破1辆汽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0元。(5)同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与孔*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村芦花街88号门口撬破1辆汽车后排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白色三星笔记本1台。后其与何**、孔*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至定海区昌国路108-2号天启电脑店。(6)同年6月1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勾山街道新花路78号门口砸破1辆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男式手提包1只。(7)次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展茅街道大使岙村徐家弄2号门口撬破1辆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8)同月6日凌晨,其在定海区洞桥村六分头40号门口撬破1辆汽车后排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戒指1枚、人民币100元。后其与何**将该戒指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至定海区西园附近的一家打金店。同日,何**给其一次性手套1副、螺丝刀1把,让其每次偷完东西打电话给何**。(9)同月8日凌晨,其在定海区桔园新村北区23幢50号前撬破1辆汽车后排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牛仔裤2条。(10)同月13日凌晨,其在定海区白泉镇小柯梅社区停车场撬破1辆汽车后排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男式单肩包1只。同月13日凌晨,其在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一住户家中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被主人发现。

22、被告人何*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其和刘*聊天时看见盗窃车内财物的新闻,就跟刘*说可以去偷车内的财物。后刘*陆续实施如下盗窃:(1)5月中旬的一天,刘*跟其称从一辆汽车内偷了些钱,还剩下人民币4000元左右,后分给其人民币600元,其余与孔*3人一起挥霍。(2)5月底一天,刘*称要与孔*去普陀区芦花实施盗窃,其让刘*注意点,不要被抓,偷到东西告诉其。同日晚12时左右,刘*称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后其与刘*、孔*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卖至定海区昌国路108-2号天启电脑店,其分得人民币300元。(3)6月1日凌晨1时许,刘*打电话给其,称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4)同月中旬的一天,刘*到其理发店里称窃得戒指1枚。后其与刘*将该戒指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至定海区西园的一家打金店,其分得人民币150元。当晚,其给刘*一次性手套1副、螺丝刀1把当做作案工具,并叫刘*偷到东西打电话给其。(5)同月5日上午,其和孔*在普陀区朱**一个公交车站附近窃得黄色绿威电动车1辆。后在朱**大桥附近被民警查获,其逃离。刘*偷东西之前有时会给其打电话,其会让刘*小心一点,偷到东西打电话给其,钱可以一起花,一般是其与刘*、孔*3人一起分赃。此外,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和刘*、李*甲一起到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29号茂*便利店以2600元的价格卖了10几条香烟,其中红利群13条左右、黑软利群1条、硬中华2、3条,还有一些散烟,刘*称香烟是前一天晚上从一个超市偷来的。刘*驾驶的爱德马牌电动自行车是孔*的。

23、防盗备案信息详单证明:爱德马牌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是孔*。

24、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林乐家包*家对刘*的人身及电动车进行检查,在电动车内发现钱包、手套、T字型撬棍、螺丝刀、手电筒等物。2015年6月5日中午,民警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大桥附近日常巡逻时发现骑着1辆黄色电动自行车的可疑男子,该男子自称孔*,且当场承认该电动自行车系从朱**顺母村偷来。

25、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6月13日10时,在刘*指认下,民警在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青岙社区附近农田里提取黑色男式单肩包1只。

2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刘**扣押爱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华伦天奴男式单肩包1只、手电筒1个、一字螺丝刀2把、白色橡胶手套1只、白色纱手套1副、T字型撬棍1根。其中爱德马牌电动车1辆已代为发还何某甲,黑色华伦天奴男式单肩包1只已发还姚*。

2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孔*处保全黄色绿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李*乙。

28、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失窃查勘清点表证明:浙江**有限公司普陀平阳浦分公司的卷烟失窃情况。

29、接受证据清单、超市发票联、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证明:舟B168078新大洲牌电动车登记车主是陈*,购入价为2549元。

30、接受证据清单、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证明:车架号为140226288的黄色绿威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人是李*乙。

31、接受证据清单、物品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刘*在戴*店里出售G750钻戒1枚,18K,重3克。

3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各类涉案赃物的价格认定。

3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边缘智力,法律关系(法定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刘*的前科情况。

3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6、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何*甲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何**的盗窃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何**提出的其未明确指使刘*实施盗窃且未伙同刘*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孔*证言、被告人刘*、何**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何**在明知刘*智力低于常人的情况下指使刘*通过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二被告人事前有通谋,事后参与分赃,应认定刘*、何**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何**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何*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在本院的手电筒、螺丝刀、手套、撬棍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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