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曹*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沈*甲采用钻窗的方式,在金海重工宿舍内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曹*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沈*甲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1.6元;被告人沈*甲伙同被告人曹*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曹*伙同被告人沈*甲进入金海重工100米宿舍3幢101室内,窃得电瓶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YH50电缆线56.61米、YH35电缆线36.7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222.1元)并进行剥皮,后将上述财物予以销赃。

2、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曹*再次进入金海重工100米宿舍3幢101室内,窃得YH35电缆线139.13米(价值人民币2629.5元),并予以销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沈*甲在金**工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曹*主动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沈*甲亲属代为扣押人民币共计8064.56元用于退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沈*乙、王*、韩*、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废旧物品收购登记表、人员信息登记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铜线、电缆线称重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计算方法说明,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初字第199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曹*、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亦代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一百零一元六角,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