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至本县菜园镇招贤弄、宫前巷等地,采用推门、钻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现金2800元,竹席1张。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县菜园镇招贤弄10号三楼蔡*暂住处,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推门入室,从一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700元后逃离。

2.2015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县菜园镇宫前巷79号一楼余*、吴*暂住处,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推门入室,从一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1050元后逃离。

3.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县菜园镇三角店弄22号四楼邓*暂住处,钻窗入室,从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550元。

4.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至本县菜园镇老街巷71号翁*、陆*住处,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推门入室,分别从二楼房间一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400元,从三楼房间一女士拎包内窃得现金100元,从四楼房间内窃得竹席一张。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500元及赃物竹席一张,并发还部分赃款及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在案的赃款950元,被害人蔡*、余*、吴*、邓*、翁*、陆*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在作案前后行踪轨迹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未退还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