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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山背岭凤栖小区235号被害人樊*家,从车库内窃取一辆蓝贝电动车。

2、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金川街道湖东村马车边被害人徐*甲家,从柴棚内窃取一辆莫**“卡罗拉”牌电动车(价值2256元)。

3、2015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亭新村100号被害人施*家,从车库内窃取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1880元)。嗣后卖给龚*,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文峰东路115号科技局大院内,窃取被害人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及车上一副MOLSION太阳镜(价值294元)。太阳镜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城南金佰汇超市地下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小龟王”牌电动车(价值2175元)。

6、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常**法院街牌楼底附近,窃取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浩洋娇子“金龟王”牌电动车(价值938元)。

7、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外港城东新区东方广场启天建筑工地停车棚,窃取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丽奇“秋雨”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该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8、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县定阳北路君君超市旁弄堂口,窃取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车。

9、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常山解放街105号,窃取被害人陈*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恒酷”牌电动车(价值2363元)。该电动车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徐**、施*、苏*、黄*、郑*、王*、陈*你、徐**陈述、证人鲍*、余*、张*、龚*证言、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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