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采用卸窗玻璃、反手开门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墩子东弄28号王*暂住处,趁王*熟睡之机,将床尾一条裤子拿到外屋并从裤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600元。当晚,被告人夏*被王*找到,并将藏匿在岱山县高亭镇虹洲宾馆302房间内的赃款人民币12600元全额退还。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蒲*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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