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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龙泉**道云岩山庄附近,发现路边停放多辆电动自行车。张*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徒手打开被害人杨*的电动自行车座椅锁,盗取该车座椅下储物箱内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当晚张*因无法自行打开ipadair2屏幕锁,后在龙泉市龙渊街道后沙桥上将该ipadair2丢入瓯江。经龙泉**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air2价值人民币369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绿谷手机卖场服务凭证、ipadair2平板电脑外包装后壳照片、龙泉**定中心意见书、谅解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证人曾*的证言;被害人杨*、查*的陈述;勘查、指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本案被羁押的十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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