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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窜至青田县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园区中国福利彩票店,趁被害人赖*离开彩票店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赖*放置在彩票店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其立即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将该手机以1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青田县**机维修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在青田县**有限公司宿舍471室被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证证据清单,证人季*的证言,被害人赖*的陈述,青价认(2015)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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