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裴*多次在青田县高湖镇、船寮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裴*窜至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道249号,用钢筋撬开被害人陈*房屋的后门,潜入该房屋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放置在房屋内的现金470余元(其中74.79元已发还)及一只“MUFET”牌皮包(鉴定价值50元,已发还)、一部索尼DSC-520数码相机(鉴定价值180元,已发还)、一部三星GEl150手机(鉴定价值30元,已发还)、一辆美特豹72V电瓶车(鉴定价值1800元)。

2、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裴*窜至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257号,用钢筋撬开被害人王*小店的卷拉门,潜入该店内,秘密窃取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400余元以及放置在收银台下方的硬中华、利群、黄鹤楼等品牌香烟40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655元。其中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香烟43包,鉴定价值728.42元。

3、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裴*窜至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486号,用剪刀撬开被害人季*的王**酒店后门的锁,潜入该店内,秘密窃取该店内现金100余元以及“海之蓝”白酒2瓶、“女儿红”白酒2瓶、“洋河大曲”白酒12瓶、“利群”、“大红鹰”等牌子香烟10条,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2707元。

4、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裴*窜至青田县船寮镇赤岩村公路3-4号房屋,趁该房屋房门未锁且被害人柴*不在屋内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柴*放置在房间床上的一部银白色Iphone5苹果手机(鉴定价值1350元,已发还)。

2015年7月9日晚,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裴*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被告人裴*到案后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季*、王*、柴*的陈述,青田**证中心青价认(2015)111、112、113、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他人屋内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裴*限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28.79元,其中陈*2195.21元、王*3326.58元、季*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