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蓝*来到云和**验小学室外篮球场,从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自行车车篮内窃得一黑色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一张“万家惠超市”消费卡(余额1000余元)、一张“老艺人蛋糕店”购物卡(余额160余元)、一张“老婆大人”购物卡(余额30余元)和一张“角星甜品店”购物卡(余额为0元)。被告人蓝*将上述卡取走后,将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丢弃于云和县红光大桥东南面的花坛。次日下午,被告人蓝*又将丢弃的物品找回后归还给被害人王*。现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190元。

2、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蓝*来到云和县体育场,窃得被害人李*挂在司令台墙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并打开被害人李*停放在体育场西门附近的电动车后车斗,窃得人民币400元,将电动车钥匙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全部退赔失主。

3、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蓝*来到云和县体育场,窃得被害人何*挂在司令台墙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并打开被害人何*停放在体育场西门附近的电动车后车斗,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蓝*强行打开该电动车坐垫,窃得人民币680元后,将钥匙放回原处,并逃离现场。现赃款已全部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何*、李*的陈述,云价认(2015)28号《关于女式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退赔情况表、收条、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蓝*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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