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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马*及辩护人李*、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钟**、马*在广州租了辆牌照为桂A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并准备了假牌照和汽车干扰器,用来盗窃停放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汽车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马*在浙江高速公路兰溪服务区内,以钟**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再由马*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放在别克轿车内的三星平板电脑和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5年7月20日,钟**将该台三星平板电脑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回广东,后被民警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陈*。

2、2015年7月19日18时20分至18时30分,被告人钟**、马*在龙丽高速公路松阳服务区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蓝*放在奥迪轿车内的黑色女士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盗走,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一个黑色女士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一只黑色酷比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以及超市购物卡若干张、各种证件等财物。后被告人马*将1200余元现金取出后,把其余财物丢弃在高速公路护栏外的草丛中,后被民警找回,现已发还被害人邱*。

2015年7月21日,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新昌县石城大酒店538房间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对两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车内多副汽车牌照、一个灰色平板电脑包、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个汽车干扰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马*退赔了被害人陈*和邱*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邱*、蓝*的陈述,证人孙*、朱*、詹*、虞*、邓*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物证汽车干扰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予以没收销毁,无主赃物联想平板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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