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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份至同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先后三次于深夜驾驶牌号为浙K面包车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金苍路149号被害人余*开设的山都酒楼。

在酒楼内,被告人林*用扳手、钳子和螺丝刀等工具窃取木制靠椅二十七张、铁制靠椅九张、元宝牌大豆油五壶、“千岛湖”保鲜柜一台、木制橱柜二台、铁桶一个、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木制圆桌面二张、正方形木桌二张、长方形木桌一张、圆形切菜墩一块、方形切菜板一块、绍兴越贡酿酒厂五年花雕十七瓶、三年花雕二十瓶、源興1819黄酒六瓶、消毒柜一台、美的牌空调加外置机共四组(上述同一种类物品均为同一型号)和玻璃圆桌转盘二张,并用其所驾驶车辆将上述被盗窃物品运回其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13元。

被告人林*于2015年6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8号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物品于2015年7月8日由遂昌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余*。被害人余*自愿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浙K面包车一辆、扳手1把、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1992)遂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公(遂)勘K3311230000002015070010、K33112300000020150700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遂价认(2015)鉴字70、7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浙K面包车一辆、扳手1把、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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