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乾及其辩护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叶**在松阳县范围内多次采取溜门、翻墙、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黄金饰品、香烟、人民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5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个人成长经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在松阳县范围内多次采取溜门、翻墙、爬窗等方式入户盗窃黄金饰品、香烟、人民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754元。

1、2013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露岭31弄17号被害人徐*甲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楼卧室抽屉内硬币600余元。

2、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新华3区1幢2号被害人叶*乙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新华1区5幢5号被害人吴某家,通过攀爬铁栅栏、围墙进入院子,溜门进入屋内,盗窃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人民币1600元。

4、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新华1区5幢2号被害人陶*家,通过攀爬铁栅栏、围墙进入院子,溜门进入屋内,盗窃二楼书柜内的4条中华牌硬壳香烟、6条中华牌软壳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5280元。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慧*小区93号被害人程*甲家,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二楼卧室电视机柜上一包内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经鉴定,该烟价值人民币420元。

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瑞阳小区92号被害人刘*乙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爬入二楼室内,盗窃三楼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3500元。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慧*小区92号被害人程*乙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进入二楼室内,盗窃二楼卧室柜子上一整条中华牌软壳香烟及两包中华牌软壳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0元。

8、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玉泉小区2区6幢5号被害人朱*家,通过攀爬围墙外的树进入院内,溜门进入室内,盗窃一楼卧室床头柜边一箱子内的一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些断裂的黄金链子,后将金器卖至“芷梅金行”,非法获利人民币8646元。上述金器当时市场价人民币10000余元。

9、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江滨小区2区1幢15号被害人王*家,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一楼卧室衣柜内的一条千足金手链及一条千足金项链(带挂坠),将金器卖至“芷梅金行”,非法获利人民币7800元。经鉴定,上述金链价值人民币11022元。

10、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进士小区2区5幢2号被害人周*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卧室床头柜上700余元现金、15包利群牌红色软壳香烟、15包利群牌阳光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825元。

11、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古湖3区4幢1号被害人詹*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人民币500元。

12、2015年2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江滨小区3区3幢2号被害人徐*乙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卧室大衣柜内人民币1000元。

13、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进士小区3区13幢1号被害人蔡*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卧室内人民币700余元。

14、2015年2月14日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玉泉小区3区8幢1号被害人程*丙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进入二楼室内,盗窃二楼卧室衣柜包内的明牌金*(3颗)、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金*1个、翡翠手镯1个、白G750金耳坠1对,梦金园黄金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项链2条、千足金吊坠1个,上**祥足金吊坠1件、铂950钻石挂件1件、750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链1根、黄金耳环1对,后将其中的明牌千足金手镯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鑫鑫汽车租赁”店老板叶某甲,该手镯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依法发还于被害人程*丙。经鉴定,以上金器价值人民币共计39045元。

15、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玉泉小区2区4幢4号被害人张*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二楼卧室衣柜内三块“建行金”(金*、纳财瑞兽、福*)。经鉴定,该金器价值人民币9842元。

16、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永晖小区14幢4号被害人毛*家,通过攀爬围墙进入院内,溜门进入屋内,盗窃三楼卧室衣柜内人民币9300元。

17、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松阳县城江滨小区3区2幢2号被害人伊*家,通过攀爬一楼防盗窗从二楼未上锁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6条和天下牌香烟。经鉴定,该烟价值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伊*、王*、徐**、蔡*、周*、詹*、刘*乙、叶**、吴*、陶*、毛*、朱*、张*、程**、程**、程**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潘*、刘*甲、阙*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金收购登记记录、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采取夜间入户方式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盗明牌千足金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赔的被害人损失,责令被告人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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