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虹威网吧105号机位,趁杨*睡觉之机,窃得杨*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436元。

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窜至本区葭芷街道天堂鸟网吧29号机位,趁颜*睡觉之机,窃得颜*的苹果牌移动的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327元。

同月18日,被告人龙*于在本区葭芷街道天星网吧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库单、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763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龙*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赃物折价款、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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