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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王*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金*橡塑厂,趁老乡张*离开之机,窃得张*放在车间桌子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5元,后销赃给王*乙,得款1000元。

次日7时,被告人王*甲在椒江区工人西路广通宾馆被抓获。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王*乙、陈*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视频情况说明、退出违法所得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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