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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邓*、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邓*下班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浦发银行门口公交站牌时,见郭*醉酒熟睡在站牌处的椅子上,便上前窃得郭*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85元)、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而后逃至本区东海大道十足超市,告知同事即被告人张*黄金项链及手机来源,并向其展示。接着,邓*、张*商定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台州市开发区康平路125-127号楼上十足超市员工宿舍。次日,邓*、张*将上述黄金项链销售给本区打金街余*所经营的金世纪打金店,得款人民币4930元,其中3000元存入张*名下银行卡,1200元存入邓*名下银行卡,余款730元共同挥霍。

同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邓*在台州市开发区康平路135号凯航宾馆被抓获;同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400元及上述苹果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邓*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告情况登记表、销售质保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5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藏匿、仍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57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认罪态好,有退赃及赃款、赃物被追回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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