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吴*、李**(2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98号满座餐厅,李**在餐厅南门外马路对面望风,被告人张*,吴*撬北门进入,撬下收银台边上的保险箱,得手后三人带着保险箱逃至市民广场,用石头将保险箱砸开,窃得现金12000余元、中华香烟8包(价值385元)、充电宝2个。

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在义乌**博金旅馆209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张*亲友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91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借款单、营业额电脑记录照片、香烟登记记录、前厅账本复印件、应聘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证人项*、卢*、瞿*、王*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吴*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张*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