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陈*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兰*、陈**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兰*与王*、周*、水*(均另案处理)等共6人结伙,窜至椒江区章安街道爱家超市,砸落地窗玻璃入内,窃得软中华、硬中华、各类利群、红双喜等香烟共40多条及散包装香烟1箱约100包,合计价值10000余元,6人予以平分。当天,王*、水*、兰*、周*先后将所窃得的部分香烟通过陈**的介绍销赃给了陈**,共得款3750元,其中兰*销赃得款125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乙明知周*、水*、王*、兰*等人的香烟和笔记本电脑等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介绍给被告人陈*甲,被告人陈*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5次合计收赃价11240元。其中:

1、2014年12月12日,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陈*乙的出租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从周*、水某处收购利群、黄山、红塔山等香烟10余条。

2、几天后,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陈*乙的出租房内,以1700元的价格,从周*、水某处收购利群香烟8条。

3、2015年1月24日凌晨,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一池塘边,以4000元的价格,从周*、水*、王**收购南京、黄鹤楼、黄金叶、苏*、玉溪等香烟10余条以及黑色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50元)。

4、1月26日上午,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陈*乙的出租房附近的小路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王*、水某处收购利群、黄山、黄鹤楼、中华等香烟10余条。

5、1月26日下午,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陈**的“诱惑你”理发店内,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从兰某处收购1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1条软玉溪、1条利群软红长嘴、2条黑利群、1条红双喜等香烟,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040元;同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周彬处收购类似香烟七八条。

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陈*乙在六联村各自的出租房内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兰*在六联村一出租房内被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12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李*、方*、杨*的陈述、水*、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5次,被告人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5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甲、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甲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乙适用管制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赃款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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