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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龙*在台州市**道龙龙网吧70号机位,窃得秦伟鑫的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刘*能。

同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龙*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天元网吧39号机位,窃得周**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87元)。

同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龙*在椒江区洪家街道龙翔网吧70号机位,窃得张**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黄*。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龙*在椒江区洪**路口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周**、张**的陈述,证人刘*能、黄*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监控照片、发票、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盗窃他人手机,可计算数额计人民币18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七元,发还失主秦**一百元、周**五百八十七元。

判处的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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