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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芳芳快餐店吃饭时,趁无人之际,以溜门方式进入打菜间,在柜子内窃得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杜*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小肥羊”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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