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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邹*和方**(已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羊头塘里60号出租房二楼一房间内,由被告人邹*事先以色情引诱方式,将何*诱入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再由方**通过钥匙开门方式潜入房中,趁何*不注意,窃走其脱在床边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邹*与方志悟生有一子,名为方杰宇。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代方志悟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志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就诊病历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处于哺乳期,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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