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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磊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磊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7日晚,被告人管磊*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世纪大道33弄8幢8号北面一模具厂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吴某小四轮内的1元硬币1个。

2、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管磊*来到黄岩区**村甬台温高速公路西面艾诺模具厂旁,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卢*小四轮内的人民币5元。

3、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管磊*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往南约200米的高速公路天桥下,连续以敲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凡雁飞放在丰田汽车内的人民币300元,窃得谭*放在福克斯汽车内的人民币560余元,在赵**的比亚迪轿车内未窃得财物。

4、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管磊*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往南约100米的高速公路天桥下,连续以敲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郑*放在大众朗逸汽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窃得程*放在大众朗逸汽车内的人民币80余元,窃得陈*放在现代汽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在柯**的丰田汽车内和汪*的长安逸动汽车内均未窃得财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管磊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卢*、谭*、凡**、郑*、陈*、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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