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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冉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冉军、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冉军、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冉军伙同彭**、靳**、张*(均已判刑)来到台州市**庆丰大道9号尊豪工贸厂,用携带的液压剪剪断厂边上的围栏,然后爬进厂内,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ABSDG-417塑料原料20余包。

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马*伙同周**、刘**(均已判刑)来到黄岩区北城**械制造有限公司,用钳子剪破车间窗户防盗网,共窃得价值人民币6195元的铝锭70多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7月20日,被告人马*、谭**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冉*在重庆市三峡监狱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押回黄岩。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还查明,2015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起诉指控第1笔的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并发现被告人谭**、冉军有盗窃嫌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冉军、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周**的供述,同案犯靳**、张*、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董**、邱**的陈述,三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谭**、冉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彭**、靳**、张*、周**、刘**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谭**的立功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冉*、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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